2008年6月27日,星期五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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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官说法
员工犯罪造成的损失公司要赔吗
杜宇

  上虹公司在与陆某、张某进行废钢交易过程中,由对外承接称重业务的泗洲公司进行称重。2005年底,陆、张二人先后与泗洲公司的地磅员王某、朱某合谋,通过在地磅计量仪器上预设一定减重数值,使其从上虹公司买进的废钢重量低于实际重量的方法,从上虹公司骗取了价值45.1万元的废钢。
  案发后,王、朱、陆、张被判刑并处罚金。王、朱、陆共退赔了15万元,法院判决继续追缴其余的违法所得。2008年4月21日,上虹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被告泗洲公司赔偿损失30.1万元。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
  法官说法:
  根据法律规定,犯罪分子非法占有、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,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。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,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。故上虹公司可以就被告人未退赔部分另行起诉。
  经上虹公司联系,对外承接秤重业务的泗洲公司对上虹公司与陆某、张某间买卖的废钢持续提供了秤重服务,并按固定的标准收取费用、开具发票,应视为上虹公司与泗洲公司间形成了口头合同关系。
 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及司法解释之规定,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,承担民事责任。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,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,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,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王某、朱某作为泗洲公司员工,在执行秤重服务过程中,经与他人合谋,预设一定减重数值从而使实际过磅车辆减重,致原告财产遭受了损失,应由其所在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。